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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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91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曾明正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
仍不知悔改,」均刪除;第5行「109年11月8日22時起至翌(9)日0時止」更正為「民國109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許止」;第6至7行「飲用啤酒後,仍於109年11月9日0時30分許」更正為「飲用啤酒4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1月
9日凌晨0時30分許」;第7行「車牌號」更正為「車牌號碼」;第8行「1時30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30分許」,「頭份」更正為「頭份市」;第9行「1時51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5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5、8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共2罪)、50日、3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所示罪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
4月1日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110日,於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①、②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791號被告曾明正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44號、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8日22時起至翌(9)日0時止,在苗栗縣頭份市上興里永和山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109年11月9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於同日
1時51分許,對曾明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明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其吐│││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0.94毫克之事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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