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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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安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安治(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告訴人 陳彥廷 (下稱告訴人)自導自演,告訴人說的話都不實在,誤導檢察官,實際上伊根本沒有罵告訴人,告訴人和證人 黃崑山 是串通好,告伊妨害名譽主要是為向伊拿賠償金;案發當時伊從外面進來,告訴人說伊把地板弄髒,不讓伊進來,說伊老了,伊就回應難道你不會老,證人黃崑山就突然拿手機出來,說有聽到伊罵告訴人,叫警察來,誣賴伊有罵「畜生」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8時44分許,在其住處「○○○○」
社區大樓1樓大廳內,因細故與擔任保全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對告訴人公然辱罵「畜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剛從社區外回來,並將腳上的土抖在大門口,我就跟被告講清潔阿姨剛打掃完不要弄髒地板,被告就對我破口大罵,說請我來不是要管他的,他罵了我一堆,我無法一個一個記,但「畜生」是最後罵我的話,在他罵我「畜生」時,證人黃崑山也剛好搭電梯下來,有聽到這句話,後來證人黃崑山就打電話報警,且因為這件事情,案發後當天我就被逼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黃崑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在14樓聽到社區1樓有爭吵聲,我就坐電梯從14樓下來,電梯門一打開後就聽到爭吵聲,好像是告訴人跟被告講他的鞋子泥土弄髒地板,被告不以為意,然後我也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畜生」,聽到後我就報警了,而案發後當天告訴人就離職了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以及於原審時具結證稱:
案發時我在14樓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很大聲的爭吵聲,我就下樓查看,電梯門一開我就看到被告手指著告訴人罵「畜生」,然後我就直接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相符,衡以其等上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知虛偽證述將遭偽證罪追述處罰,且刑責更重於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罪之刑責,自無故意攀誣、虛偽證述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承:案發時告訴人罵我說我把門口地上踩得很髒,他跟我互罵等語(見偵卷第6頁),顯見當時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互相辱罵,益證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 蔡宜真 到庭
作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崑山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黃崑山係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公然辱罵「畜生」後始報警處理,且被告亦表示:黃崑山有報警,後來就是蔡宜真警員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益證本案發生時警員蔡宜真並不在現場,無從親聞犯罪事實之經過,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