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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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原告 彭文煥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樺 律師被告 林丁三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取得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所有如附件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158.52平方公尺)房屋及編號B(面積為63.77平方公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A屋、B屋),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6日至110年1月5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3,201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6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58.52平方公尺之A屋(一層磚造房屋、雨遮)、面積63.77平方公尺之B屋(一層磚造房屋、雨遮、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3,201元暨自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始均為訴外人 林文泉 所出資興建,其稅籍名義自始即為林文泉、電費單據之名義人亦為林文泉,是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亦無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無據。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2建號(門牌號碼赤土崎61之13號)
建物(見本院卷第168頁,下稱202建物)原所有權人為林文泉,林文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嗣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80號裁定獲准後,再持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嗣由原告聲明承受應買,於108年12月11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面積為158.52平方公
尺)房屋(即A屋)及編號B(面積為63.77平方公尺)房屋(即B屋),系爭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
0條定有明文,單純設籍於某建物非必對該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房屋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節舉證之。
⒉本件原告雖執系爭土地於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執行拍賣期
間到場查封之查封筆錄中,記載「地政人員指稱23-85地號上除202建號外上有其他建物,第三人 林桂嬌 稱該建物皆為林丁三所建」等語,以為舉證。然觀之原告於該執行卷內亦曾具狀向本院稱:「主債務人林丁三之配偶林桂嬌於鈞院10
6年11月28日現場履勘時故稱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主債務人林丁三所興建云云,惟實際上究係債務人林文泉或主債務人林丁三何人所興建?興建時點為何?債權人無法查知,謹請鈞院調查」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9478號卷核閱無誤(見該卷㈡第37頁),足見原告本也未能僅憑林桂嬌之證述確定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被告。又查,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以:202建物與系爭房屋門牌均為赤土崎61之13號,伊與家人均住在A屋,A屋是我兒子跟我哥哥林文泉租賃的,B屋也是林文泉所有,作為倉庫用等語,核與證人林文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屋均為伊出錢興建,伊前因從事天燈買賣事業,需要放置物品,所以約在84年間有在系爭土地上先興建倉庫(即202建物),位置在系爭房屋隔壁,大概花了200萬元,之後同年又興建第二棟的B屋做為廚房和停車場使用,大概花了80萬元,最後一間A屋約94年興建,A屋是 伊委託 父親去蓋,因為父親和弟弟(即被告)住在附近,父親請弟弟找人去蓋房子,錢是伊出的,陸陸續續付了100多萬元,目前A屋是租給被告兒子 林瑋彥 ,每年只收1.8萬,足夠讓我繳清房屋稅即可,另外B屋則無人使用,用來堆雜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審酌證人林文泉對於系爭土地上三棟建物之建成時間、所花費金額均能清楚陳述,足徵其所證並非無稽。再者,系爭房屋目前用電所使用之電錶,其用電名義人即為證人林文泉,用電地址亦為赤土崎61之13號,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函文及電錶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9、91頁),另系爭房屋用水地址亦為赤土崎61之13號,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通霄銅鑼營運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見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亦均為赤土崎61之13號(與202建物使用同一門牌),此亦符鄉間常見未保存登記數建物使用同一門牌號碼之態樣。而林文泉確有與被告之子林瑋彥就赤土崎61之13號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1,500元,即年租金18,000元,且已支付至109年2月28日止之租金等情,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9478號卷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核閱無誤(見該卷㈡第52至57頁),而被告與其家人均居住於A屋乙情,未據原告所爭執,審酌以202建物係作為倉庫或工廠使用,並非作為居住使用,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9478號卷內之202建物照片核閱無誤(見該卷㈠第97至103頁),堪認上開租賃契約確係林文泉與被告之子林瑋彥就A屋所為之租約,益徵證人林文泉所證非虛,堪認系爭房屋實均為林文泉出資興建。況且,依上開證人林文泉證述及被告陳述,足見A屋係由被告出面僱用他人興建房屋,此復有證人 劉有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故被告確有形式上出資僱工興建A屋之外觀,而林桂嬌誤認被告乃為系爭房屋所有人,非無原因。從而,原告憑林桂嬌之陳述,尚難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綜上,系爭房屋既係證人林文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故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文泉,而非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又被告既係因向林文泉租屋而使用系爭土地,則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況且,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林文泉所有,嗣僅系爭土地透過拍賣讓與原告,尚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