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櫻選任辯護人黃繼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惠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方睿宇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呈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998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998號被告鄭惠櫻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繼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櫻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504巷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天天氣晴朗、照明及視距均良好、該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方睿宇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逕行左轉,導致兩車發生衝撞,方睿宇因而人生倒地並受有右側鼠蹊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方睿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鄭惠櫻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方睿宇之證│證明被告當時轉彎車未禮│││述│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等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同上│││察局大隊萬華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4│告訴人之西園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各一│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惠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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