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利
王榮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沒收。
王榮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處,並經營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充做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地下今彩539」賭玩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3、4組號碼(俗稱「2星」、「3星」、「4星」)供賭客簽賭,「2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3星」、「4星」則為每注70元,以所簽選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所開出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星」、「3星」、「4星」,分可向劉家利收取「香港六合彩」彩金5,700元、5萬7,000元或70萬元,「地下今彩539」可獲彩金5,300元、5萬7,000元或80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全歸劉家利贏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予牟利。而王榮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同年2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劉家利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清茶館,與之簽賭「地下今彩539」,為警當場查獲;復在劉家利處扣得其所有、供計算及留存賭博紀錄之簽注單4張,另在王榮雄身上扣得所持簽注單1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利、王榮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劉家利所有、供計算及留存賭博紀錄之簽注單4張,及被告王榮雄所持簽注單1張扣案為證;且觀該簽單上記載簽注號碼及金額,確與被告所述相符, 足徵渠 等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雖係被告劉家利之居所,惟其在該址經營清茶館,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劉家利將之充作賭博場所之用,與人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王榮雄並在上址與被告劉家利賭博財物;故核被告劉家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王榮雄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劉家利自105年2月1日起至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充作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劉家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被告劉家利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家利貪圖私利,提供上址充作賭博場所,而以賭博犯行為之,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誠屬可惡;且被告劉家利、王榮雄為牟射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財物,甚有不該;復被告劉家利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同類犯行,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劉家利、王榮雄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兼衡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劉家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榮雄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案在被告劉家利處扣得其所有、供計算及留存賭博紀錄之簽注單4張,及在被告王榮雄身上扣得所持簽注單1張,雖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但仍為渠等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各提高為30倍,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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