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饒送英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蘇緯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107年度審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3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饒送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饒送英與 張素米 為鄰居,饒送英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0號及59之1號一樓之共用樓梯間,與張素米因堆置資源回收物品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手持之長柄雨傘戳擊張素米之上腹部,隨及上樓,之後下樓又以該雨傘戳擊張素米之左大腿,致張素米受有上腹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素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饒送英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3-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張素米堆置資源回收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以雨傘觸碰告訴人之身體兩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第一次是不小心揮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拉我的手,第二次是告訴人自己衝過來,我要防衛,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於107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0號及59之1號一樓之共用樓梯間,與告訴人因堆置資源回收物品一事發生爭執,其有以手持之長柄雨傘觸碰告訴人之身體兩次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1頁、47-48頁、本院簡上卷第105-11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7年9月28日當天有下雨,我怕資源回收的東西淋濕,就把東西暫時放在樓梯間信箱旁邊,當天18時30分左右是垃圾車來收垃圾的時間,被告出去倒垃圾回來,我正在整理資源回收垃圾,我就跟被告說「Hello,你為什麼都把我的東西弄得亂七八糟,我放在那邊又不礙事」,被告走在我前面沒有講話,就把雨傘捲一捲,轉過頭拿雨傘撞我的腹部,我喊救命,被告就上樓了,我去跟對面53號的樓下鄰居借電話報警,之後跟對面鄰居在說話,被告又從4樓下來,又用雨傘撞我第二次,撞到左腿髖部,我跟被告認識30、40年了,沒有講過什麼話,只有之前被告老公從樓上摔下來,被告來跟我求救,平常我們很少講話,被告知道我在做資源回收,被告會把我綁好的回收紙箱踢掉,讓紙箱倒下來,我知道是被告做的,因為她看到我臉色、口氣就很不好,我遭被告打了兩次都沒有還手,我也沒有拉被告,或是朝被告衝過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5-115頁),並提出傷勢照片3張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3-137頁),核其所述內容與其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隨即於同日19時49分許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驗傷,主訴為「被鄰居用雨傘刺、腹部疼痛、左大腿疼痛腫脹」,經醫師診斷為上腹部、左大腿挫傷,經冰敷後病況改善離院,嗣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出傷害告訴等節,有亞東醫院診字第1071011459號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8年11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81125002號函及所附病歷、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1頁、37頁、本院簡上卷第91-99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立刻採取驗傷、報案之行為,與一般刑事案件被害人希望保全證據、尋求司法救濟之常情無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與其證述被告係以雨傘戳其腹部、左大腿等節相吻合,堪認告訴人之指訴確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第一次係不小心以雨傘揮到告訴人,不是故意打告訴人,其第二次以雨傘打到告訴人係因為告訴人向其衝來,其要自我防衛云云,然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其上腹部、左大腿所受鈍傷瘀青面積不小、傷勢非輕,若僅係無意間揮到,應不至於造成上開傷勢,足認被告當時係持雨傘施以相當之力道戳擊告訴人;況被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堆置資源回收物品一事已有口角爭執,被告確實可能因一時憤怒,以手持之雨傘傷害告訴人,故被告行為時應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目的係欲自我防衛云云,然被告當日並無受有任何傷勢,難認告訴人有何欲主動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委無足採。
㈤、又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張鈞富 ,欲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一節,然證人張鈞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掃地的時候看到告訴人手跟腳有包紮,就問候告訴人說「你這個手受傷」,我之前跟被告、告訴人是鄰居,我只是打個招呼,我沒有注意告訴人回答什麼,我也不記得我是什麼時候看到告訴人受傷的,我沒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打架,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受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7-119頁),依其所述,其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本案發生之經過,亦不瞭解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縱其過去曾見告訴人手、腳有包紮,亦無法明確陳述見聞之時間與包紮原因,實難認其所見告訴人手、腳有包紮乙事與本案有何關連,其證述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以雨傘戳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有未洽;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故原審所認其「犯後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固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然業經本院就認定其犯罪事實之理由詳為論述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資源回物品等細故,未能妥善控制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以長柄雨傘傘端多次戳擊較年邁且無反抗能力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身體多處瘀青,並身心受創,被告於案發迄今均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商談和解,拒絕賠償,足認其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本案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要屬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告訴人在公共樓梯間堆置資源回收一事發生爭執,被告未能理性溝通處理糾紛,竟以雨傘戳擊告訴人之身體,導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拒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雨傘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該物屬日常用品,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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