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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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 高荻雅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重小字第10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第一項主張其並未收到開庭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7頁)。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民國107年11月30日)為未成年人(00年00月0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高學科、 宋英敏 ,有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嗣於原審108年1月10日之調解期日及108年3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雖已成年,然原審仍均僅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原審卷第87至97頁),而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宋英敏雖經通知而有於調解庭期到庭,惟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因未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惟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廢棄發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撞擊被上訴人保戶 林琇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身受損,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汽車送修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760元,烤漆費用14,191元、零件費用12,860元,維修費總計32,811元,被上訴人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
(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82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勝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未收到開庭通知。
(二)上訴人並無違規事項,該肇事路口為丁字路口,無機車待轉處,上訴人亦未闖紅燈。且撞擊點為上訴人機車後側排氣管,上訴人為被撞擊。又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綠燈左轉主幹線車道,被上訴人保戶車輛為支線道。
(三)上訴人對於「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有爭議,請求送請鑑定。
(四)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存卷為證(原審卷第49至63頁),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林琇淇行駛支線幹道,未讓行駛主幹道之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致其左前車頭撞擊上訴人之右後側之排氣管,是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就事故當時兩造行經文化北路及中山路口,而系爭汽車係自頭湖路方向直行中山路、系爭機車則係自中山路欲左轉文化北路,以及現場中山路直行方向之燈號為綠燈等節,兩造均未爭執。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四岔路口,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存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9頁),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丁字路口,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復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既為左轉車輛,本應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且其左轉時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以:「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林琇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56頁),亦同此認定,是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與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本件系爭汽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汽車係於104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2,811元(工資5,760元、烤漆14,191元、零件12,860元),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31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及烤漆,上訴人應全額賠償,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3,182元(計算式:5,760元+14,191元+3,231元)。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綜上,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23,182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4,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之32第1項、第
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李世貴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2,860×0.369=4,745第1年折舊後價值12,860-4,745=8,115第2年折舊值8,115×0.369=2,994第2年折舊後價值8,115-2,994=5,121第3年折舊值5,121×0.369=1,890第3年折舊後價值5,121-1,8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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