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2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易 ( 程易 )」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5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友人 郭桂妙 ,告知電話號碼已變更為0000000000號,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於107年11月
1日再去電向 林莞玲 佯稱需要借款,並於107年11月5日立即還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1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甲○○,甲○○即持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易(程易)」之指示,接續於107年11月2日2時6分許起至2時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合庫帳戶內林莞玲遭詐騙所匯之款項100,000元,得款後甲○○自前開所提領款項中抽取9,
000元現金作為報酬,而將剩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嗣因乙○○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下稱偵卷,第368至369頁、第388至394頁、第445至
447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提領詐得款項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109年3月27日合金泰山總字第1090000040號函暨檢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5頁、第116頁、第223至225頁、第407頁、第418至419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加入「陳易(程易)」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
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告訴人乙○○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陳易(程易)」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乃基於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陸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合庫帳戶內之贓款,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
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欺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提領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之詐騙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
之車手,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對照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自此次提款詐騙款項中抽取9,00
0元現金作為報酬一節,情節亦同,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9,
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用以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之合庫帳戶提款卡1張,未據扣案
,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