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維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
0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
9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峯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峯維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張峯維持用附表三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自其中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均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周玉女謝采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峯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玉女、謝采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後壁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後壁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周玉女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謝采蓁部分)、詐欺案告訴人匯款及犯嫌提領一覽表、詐騙帳戶交易時間、金額、提領地點一覽表、 徐冠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林家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32號併辦意旨(即告訴人周玉女、謝采蓁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81號併辦意旨(即告訴人謝采蓁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因家計所需找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且因一時失慮而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方式為詐欺行為及以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為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且單親獨立撫養女兒之生活狀況,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並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周玉女、謝采蓁分別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均非輕微,惟其自洗錢犯行中所獲之利益尚屬微薄,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采蓁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謝采蓁中,至於告訴人周玉女則表示不願向告訴人追究賠償責任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取得之3,000元報酬,固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謝采蓁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周玉女則表示不追究賠償責任,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81號併辦意旨,其中就告訴人 徐鳴昌 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係數罪關係,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部分事實先行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判決有罪,此部分自非本件有罪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周禹境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時地│詐欺方式│匯款時地│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周玉女│108年10月7日11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周玉女│108年10月7日11時│徐冠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20萬元││││4分前某時許,在臺│之姪子,佯稱有用錢需求,│4分許,在臺南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南市後壁區之住處│致周玉女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壁安溪寮郵局」│帳戶(下稱徐冠宇帳戶)││├──┼───┼─────────┼────────────┼─────────┼────────────┼─────────┤│2│謝采蓁│108年10月14日12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謝采蓁│108年10月15日12時│林家翔之郵局帳號│20萬元││││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佯稱有借錢需求,│7分許,在臺北市大│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致謝采蓁陷於錯誤而匯款│同區之「大同郵局」│稱林家翔帳戶)││└──┴───┴─────────┴────────────┴─────────┴────────────┴─────────┘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提領之被害對象│├──┼───────┼─────────┼─────────┼──────┼──────────┤│1│108年10月7日│新北市○○區○○路│6萬元│徐冠宇帳戶│周玉女上開遭詐欺款項│││11時38分許│2段22號「新莊中港│││共20萬元││││郵局」自動櫃員機││││├──┼───────┼─────────┼─────────┼──────┤││2│108年10月7日│同上│6萬元│同上││││11時40分許│││││├──┼───────┼─────────┼─────────┼──────┤││3│108年10月7日│同上│3萬元│同上││││11時41分許│││││├──┼───────┼─────────┼─────────┼──────┤││4│108年10月8日│同上│5萬元│同上││││8時42分許│││││├──┼───────┼─────────┼─────────┼──────┼──────────┤│5│108年10月15日│同上│6萬元│林家翔帳戶│謝采蓁上開遭詐欺款項│││12時29分許││││其中之15萬元│├──┼───────┼─────────┼─────────┼──────┤││6│108年10月15日│同上│6萬元│同上││││12時31分許│││││├──┼───────┼─────────┼─────────┼──────┤││7│108年10月15日│同上│3萬元│同上││││12時32分許│││││└──┴───────┴─────────┴─────────┴──────┴──────────┘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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