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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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14公克,驗餘淨重0.5637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觀察、勒戒」,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3行「復於」至第17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連續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號裁定減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2月、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5日確定,於95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24日,於9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㈥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㈩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4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以「陳宗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37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前次施用毒品間距非短、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被告陳宗信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84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1年1月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