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送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5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饒送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饒送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饒送英與 張素米 係鄰居,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0○0號樓梯間,因資源回收物品與張素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長柄雨傘戳擊張素米之腹部並揮擊張素米之左大腿,致張素米受有上腹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亞東紀念醫院107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饒送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於密接之時間,持雨傘戳擊告訴人之腹部並揮擊告訴人之左大腿,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包括於一行為評價,而以接續犯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紛爭,率
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本應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雨傘雖未扣案,但因該物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