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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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郭繼浦 被告 張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4萬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在其左後方之不明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車時,被告向右避讓而未注意到在右後側與其併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及第六肋骨骨折、右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1,329元,且本件車禍發生前,已與訴外人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富公司)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原告本應於車禍發生當日下午正式到職上班,惟因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因此未能正常任職上班,左胸現仍疼痛無法工作,故受有12個月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0萬4,000元,另原告因肋骨斷裂造成生活上痛苦無法言喻,且手臂無法正常活動,生活品質極差,多處求醫仍無法解決,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8萬2,329元,以上合計12
4萬7,658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3萬3,655元(含醫療費2萬3,240元、交通費2,015元、看護費8,4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24萬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違規超車之車輛,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沒有意見,但診斷證明書僅提及須休養兩個月,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1月1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在其左後方之不明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車時,被告向右避讓而未注意應與原告保持間隔,而不慎擦撞併行於右後方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及第六肋骨骨折、右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刑事案件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6萬1,329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萬3,655元(
含醫療費2萬3,240元、交通費2,015元、看護費8,400元)等事實,有刑事案件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8年10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96111號函所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二部)109年2月19日(109)客服二部北字第004號函暨理賠項目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7頁至第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為閃避違規超車之車輛而貿然向右行駛致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及第六肋骨骨折、右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情,是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就本件車禍僅為肇事次因,該違規超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等語,固引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參)。依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抗辯其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屬實,亦屬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與該違規超車之駕駛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該違規超車之駕駛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僅為肇事次因云云,尚無可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支出醫療費6萬1,32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3頁),經核均屬原告所受傷勢進行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6萬1,329元,自屬有據。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峻富公司本約定原告應在107年1月1日正式到職上班,月薪4萬2,000元,惟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未到職,且原告左胸仍疼痛,無法工作,受有12個月工作損失,共計50萬4,000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峻富公司原告之任職情形,經該公司函覆:「本公司未曾聘僱郭繼浦先生為本公司之員工」等語,有峻富公司109年3月27日峻富109(N)字第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亦自承:
當時確實還沒到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主張受有峻富公司薪資50萬4,000元之損失,要屬無據。至原告當時任職於永紳公司,原告因本件車禍未能工作時仍有發放薪資給原告一節,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自無工作損失可言,附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業如前述,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在運動用品公司上班,月薪為3萬5,0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擺攤販為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及本件車禍之原因、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情形等,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8萬2,329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始稱允當。
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3萬3,655元(含醫療費2萬3,240元、交通費2,015元、看護費8,400元)一節,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109)客服二部北字第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醫療費部分,故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3萬8,089元(計算式:6萬1,
329元-2萬3,240元=3萬8,089元)。至其餘未扣除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如交通費、看護費等項目,原告本未於本件中請求被告給付,自無需扣除,併予敘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3萬8,089元【計算式:3萬8,089元+20萬元=23萬8,08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108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8,
089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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