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琮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於網路上恣意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甲○○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且助長社會言語霸凌歪風,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偵卷第57至58頁)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