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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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聲請人 高健市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謝文雄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梁懷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健市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
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
2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遲未提出履行期6年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7年4月19日依法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縮短為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改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並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人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該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達適當、公允、可行而可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程度,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255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10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因協助公辦活動之交通安全等臨時性工作,
有自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等處每年約可獲得35,000元之薪資收入,又債務人因擔任無給職里長,而每月市政府均有匯入事務費45,000元,非屬申報所得標的,並非個人薪資收入,除此之外,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僅有老人年金3,628元、新北市政府發放健保補助1,662元及兒女孝親費3,000元,不足以應付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部分再向配偶請求借貸等語,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本院108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227、237、241-249、268頁),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07年10月24日)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11,207元【計算式:(35,000元÷12)+3,628元+1,662元+3,000元=11,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14,385元之1點2倍即17,262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可支配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立法理由甚明。
⒉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遲未提出履行期6年之更生方案,且就收入支出狀況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債務人稱因其只有國小學歷畢業,並沒有向法扶聲請律師輔助,因此未及時向鈞院陳報符合法律規定之更生方案,並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或故意違反法律義務,或造成債權人的損害等語,此有本院108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0頁),是難謂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應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復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後續清算程序中詳實陳報其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就處分其中保單之部分亦表示願提出與保單解約後可領回金額等值之現金以供分配,此有債務人清算陳報狀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內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4頁),而無任何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情事,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⒊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如有其他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則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適用,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惟查,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時,本院於105年8月30日已依職權向法務部單一窗口連線查詢債務人投保保險資料,查詢結果為債務人僅向已陳報之南山人壽及第一產物投保,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連結作業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232號卷(下稱更生卷)內可參(見更生卷第187、188頁),是債務人並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之情事,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債權人良京公司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為無理由。
⒋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陳報每月入
不敷出,顯然收入有異,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云云。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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