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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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熊 周秀美 代理人 戴煦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熊周秀美 自民國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70,96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債權人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
平均約為12,5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3,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聲請人
名下土地1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土地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66,505元,亦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謝鎮光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173 號裁定(113.05.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消債調 字第 1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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