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MILDSEVEN」牌香菸參拾箱(共壹萬伍仟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張桂芳 之陳述外,餘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刑罰(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