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高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1日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向玉山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9月11日起
至94年9月11日止,原告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
訂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
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逾期未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玉山銀行損失金額,玉山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91年6
月4日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
算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