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何榕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
、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核屬不合於上開法條所
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
「㈠查報被告公司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㈡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應具體明確,且須可供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㈢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
法律關係、條文等)及其原因事實。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
訴狀及上開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等情。㈣又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曾聲請本件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暫依
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並諭知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
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核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