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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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楊絮 如
相 對 人 高良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高良成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訴外人 高連鍾 業之債
權,惟訴外人 高連鍾業 於民國92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高勝德 於98年8月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欲
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高連
鍾業及高勝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高雄地方
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債
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前揭通知書
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以「
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
所顯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