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陳力豪
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力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附表一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依憑抗告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 洪立航 、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之 廖文志黃俊太 等人之證述,暨抗告人與洪立航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伊賣給洪立航,有從中賺取差額等語,足認抗告人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又原確定判決說明:證人 謝伯庸 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抗告人之時間為民國108年7月30日,時序晚於抗告人被訴販賣之時間,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㈢至聲請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案卷,因謝伯庸於抗告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販賣毒品犯行後,又於何時販賣毒品予抗告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客觀上即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坦承交付予洪立航之第二級毒品係向謝伯庸所購買,惟該自白與謝伯庸證稱其未於108年5月間交付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等節,彼此齟齬。抗告人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有疑,不得採為證據。而謝伯庸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係屬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證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中有關謝伯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供述,足以彈劾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具有新規性。㈡上開新證據與抗告人於警詢供稱其沒有獲利等供述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證明抗告人並無營利之意圖,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原裁定率為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於法未合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
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販賣之毒品係來自謝伯庸,可見謝伯庸之說詞,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至其餘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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