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
原告 林宏龍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
被告 黃國維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林若婷 律師
參加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捷昇
訴訟代理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嗣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1,51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1段中間車道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崁頂五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崁頂五路往濱海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直接撞擊A車右前車身,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臂、左膝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顫抖症等傷害。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4,222元、看護費用24,000元之損害。另伊因前開傷勢經臺大醫院鑑定因而勞動力減損17%,以原告任職廣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每月薪資47,400元為基準,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至原告至年滿65歲退休,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力減損損害共1,513,288元。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並緊急接受開腦顱手術,術後並因而罹患顫抖症,經醫生診斷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被告應另賠償伊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綜上,總計被告應賠償伊2,561,510元【計算式:24,222元(醫療費用)+24,000元(看護費用)+1,513,288元(勞動力減損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561,51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109年5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左臂及左膝挫傷之傷勢,未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顫抖症等傷勢。且原告於109年7月7日兩造出席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主持之調解程序時曾表示身體無恙,並經在場之調解委員即證人 王燦輝 就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人身及財產損害等全部範圍進行和解,並製作成調解書,故原告應已拋棄本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縱認本件原告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中原告僅受有左臂及左膝挫傷之傷勢,原告於兩造調解時,亦未表示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顫抖症等傷害。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109年5月29日支出之醫療費用850元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外,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僅左臂及左膝挫傷外傷外,別無其他傷勢。而依一般常識,左臂及左膝挫傷之傷勢應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9年5月29日)後之3、4個月,始至恩主公醫院於診斷出患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顫抖症等病症,故原告執110年4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終身僅能伴事輕便工作」乙情,因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又其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47,400元作為薪資計算基準,據以計算勞動力減損賠償金額亦有爭執,就原告任職於廣德公司每月薪資為47,400元之事實亦未見原告舉證,故難認原告所述為真。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另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有駕駛A車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亦即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由原告自負5成肇事責任,而其僅須負5成肇事責任。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於刑事偵查程序調解中,已先行賠付原告50,000元,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並同意上開賠償金額日後可抵充民事損害賠償總金額,故此部分50,000元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兩造於偵查中達成調解,原告並因而撤回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告訴,為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而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人身及財產損害等全部範圍,已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製作成調解書,是原告已拋棄本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等情。
經查,觀諸卷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812、813號調解書,其當事人分別為飛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躍公司)與原告及廣德公司、飛躍公司與被告,並非兩造,難認上開調解內容與本件兩造民事賠償事件有關連。被告雖聲請傳喚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即證人王燦輝到庭證稱:伊不知道也不記得109年7月7日兩造出席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由伊主持之調解程序時,原告是否曾表示其身體已經沒有大礙了,伊調解非常多案子,不可能會記得當時是怎樣。也有無印象在該次調解中,原告身體有無異狀,也不記得當時原告是自己去還是有人陪同,當時兩造的調解內容,都是照和解書上寫的,也都有念給兩造聽,伊不記得當時兩造有無就體傷部分不互相請求,從調解書上也看不出來,也不記得兩造當時為何沒有另外做調解書,兩造簽立之調解書只有提到車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然證人王燦輝上開證述僅不過能證明兩造確曾於109年7月7日達成調解,其和解範圍應僅限於車損部分,並未及於原告體傷部分,尚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參諸被告聲請傳喚飛躍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 蘇志宏 到庭證稱:伊於109年7月7日調解時,伊印象中一開始是因為伊的小孩當時也在車上,也因此一點受傷,後來調解時伊的小孩已經沒怎樣了,伊就說既然伊的小孩身體沒有受傷,就針對財損就可以了。伊的意思是指伊的小孩的身體沒有受傷,所以當下也沒有人提出要針對體傷部分再提出訴訟。伊印象中當時調解委員是說「大家是否有要針對體傷部分進行調解」,伊自己認為伊的小孩沒事了,所以伊就回答沒有,其他人也沒有表示體傷的部分要進行調解。伊沒有辦法有印象三方中誰有說不要,伊只知道最後就是沒有就體傷做調解。伊想是沒有人說要,才會沒有做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及原告聲請傳喚廣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 陳誠峯 到庭證稱:伊有於109年7月7日參與調解程序,當時是為了賠償B車損害進行調解,伊已忘記當時誰聲請,當初調解時沒有任何人提到體傷部分,調解委員也無詢問是否就體傷部分調解,伊當時在場有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到就體傷部分互不請求,也沒有聽到兩造要跟對方請求身體受傷部分,當時原告也沒有提到其頭部、腦部有受傷,當時根本沒有人提到體傷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可知,本件兩造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應僅本件交通事故所生車損部分達成調解,於該調解過程中原告自始至終根本未提及體傷部分損害賠償事宜,自難認原告有表示拋棄體傷部分民事請求權之意思。被告抗辯兩造已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人身損害部分全部範圍達成和解云云,乏其所據,礙難憑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臂、左膝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顫抖症等傷勢,被告雖仍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其中「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顫抖症」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然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到院急診,因「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接受開顱手術之原因為何,是否有可能是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又原告於109年5月29日駕車遭他人駕車擊其右前車身,並於同日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主訴「頭暈」,於同年6月1日及15日、同年16日又前往亞東醫院就醫主訴「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原告之「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可能有關連性?依據該院回覆:「①外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最為常見,若病患進其有外傷病史,最為相關,應為此次車禍造成。②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等語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29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日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當下,診斷紀錄雖未原告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顫抖症之病症,當日亦未針對原告頭部及頸部為影像檢查,然原告於急診當日已提及有「頭暈」之情形,且由原告後續至亞東醫院、恩主公醫院治療傷勢過程中,陸續診斷出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顫抖症」等傷勢之日期,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5月29日)相距少僅不過相隔數日至半個月1個月、至多僅不過相隔數個月等期間等節合理推斷,原告所受「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顫抖症」等傷勢,與109年5月29日發生之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關連,而恩主公醫院上開回函亦為同此認定。爰認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僅「左臂及左膝挫傷」之傷勢與本件傷勢有關,其餘傷勢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B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臂、左膝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顫抖症等傷勢,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24,222元醫療相關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上開費用均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
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09年5月29日支出之850元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外,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應予剔除云云,並不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分別於109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109年9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及109年10月7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治療,期間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共12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共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③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臂、左膝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顫抖症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卷附恩主公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受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顫抖症等傷勢,建議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且因顫抖症建議術後須休養6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僅左臂及左膝挫傷外傷外,別無其他傷勢,而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3.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留有後遺症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勞動能力減損17%,因而受有17%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等情,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又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廣德公司每月領有47,400元之薪資收入云云,惟原告既未提供報稅資料、薪資單或薪資轉帳證明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主張以每月47,4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為有理由。是本件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客觀合理。本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109年度為23,800元、110年度為24,000元、111年度為25,250元。而原告為67年7月23日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09年5月29日發生,故有關勞動減損之起算日應自原告109年5月29日受傷時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7月23日,經核算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949,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臂、左膝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顫抖症等傷勢,並非輕微,須進行開顱手術治療,且術後因而罹患顫抖症之病症,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勞動能力減損17%之受損程度,勢必終身影響原告日後之工作情況達17%,及造成原告日後工作及生活上產生相當程度之不便;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997,449元【計算式:24,244元(醫療費用)+24,000元(看護費用)+949,205元(勞動力減損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997,449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B車固有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駕駛A車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9-2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998,725元(計算式:1,997,449元×50%=998,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與原告和解時已預先給付,日後得以抵充民事賠償金額之50,000元(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案卷第32頁調解紀錄表),則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8,725元(計算式:998,725元-50,000元=948,72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8,003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馬偕醫院病例(2筆)查詢費共2,000元、證人旅費560元、臺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其中14,0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一、109年5月29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23,800×17%÷30×217=29,266
二、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4,000×17%×12=48,960
三、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5,250×17%×12=51,510
四、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6,400×17%×12=53,856
五、113年1月1日(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起至132年7月23日(原告年滿65歲)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5,613元【計算方式為:4,670×163.00000000+(4,670×0.00000000)×(164.00000000-000.00000000)=765,613.00000000。其中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總計:949,205元元(計算式:29,266元+48,960元+51,510元+53,856元+765,613元=949,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