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46號

原告 李茂華

被告 李翊翔

訴訟代理人 李東霸

蘇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0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測量後範圍內)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6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12年9月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一即本件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上編號A1面積120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二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1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105年2月2日登記完畢,原告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前案囑託地政機測量結果,有被告所有之A1、B1、C1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20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合計占用165平方公尺,應屬無權占用,而系爭土地已經前案於112年3月29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土地)、訴外人 賴岩德 分得編號乙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確定,而依前案囑託地政機測量結果,原告所分得之甲土地上有遭被告所有之A1、B1建物占用,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何合法權源得繼續占用原告所分得之甲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到甲土地之A1及B1建物,並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元,而系爭A1、B1、C1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下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元,被告所有A1、B1、C1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已超過5年,原告得以共有人身份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1年7月29日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元(計算式:68×165×10%×5×1/2)。

 ⒉又上開A1、B1、C1建物自原告起訴後繼續占用至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前案判決確定單獨取得甲土地前,共無權占用236天,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63元(計算式:68×165×10%×236/365×1/2),並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二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後已單獨取得甲土地,其上有被告所有A1、B1建物,占用面積合計149平方公尺(計算式:120+29),以112年為例,依土地申報地價68元計算,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1,013元(計算式:68×149×10%),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二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金錢。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120平方公尺)、B1(面積2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6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二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13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記載,原共有人分別於105年2月2日、111年10月31日因拍賣及贈與而變異共有人,屬89年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與共有人,依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110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00101596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00012053號函之函釋可知,無法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除外條款,是前案判決未依法令應屬無效判決,白河地政事務所並駁回原告分割登記之申請,是原告尚未單獨取得甲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告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岩德之同意而興建並居住於上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數10年之久,被告所有建物所坐落位置係屬共有人賴岩德所分管之位置,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有合法之占有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案起訴前5年及至112年3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

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

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分

  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又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065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又按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賴清蕊 及訴外人賴岩德之父所共有,於80年9月26日由賴岩德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賴清蕊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1年間由訴外人 張明 鐘繼承取得,嗣 張明鐘 之應有部分2分之1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原告於105年2月2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附於前案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系爭土地於前案經法官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1層樓平房、鐵皮建物倉庫、鴿籠等坐落於系爭土地南側及相鄰之同段743、744地號土地上,其中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1、B1及C1所示、面積合計為165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及上開地上物現屬被告所有,係經由共有人賴岩德父親之同意由被告之祖父 李厚 於幾十年前所興建,嗣由被告父親及被告一家居住使用至今等情等情,業經被告及賴岩德於前案中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⒋茲由被告父親李東霸於前案提出之戶籍謄本,李東霸父親李厚於民國47年即設籍於臺南市○○區○○000○0號,嗣由李東霸於81年間變更為戶長,全家設籍該址已30餘年等情,核與被告陳稱被告家族世居系爭土地之情相符。再參諸前案勘驗現場照片,系爭房屋、鐵皮建物倉庫及鴿籠等均已老舊,起造年代應屬久遠,並非近代所建,是訴外人賴岩德於前案所陳上開地上物係於其父親年代即已同意被告家屬興建居住使用,應屬可信,而以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所占用面積165平方公尺,並未逾賴岩德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相當面積326平方公尺(652÷2),及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起造後即由被告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使用迄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及本件起訴前,並未見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存在乙事表示異議,可見原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由賴岩德同意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及各自分別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並無爭議,且對於上開各自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多年,可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嗣後原告於105年2月2日始因法院拍賣原共有人張明鐘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拍賣公告中亦已知悉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存在使用已久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對於原告應仍繼續存在,則被告基於原共有人分管契約,經原共有人賴岩德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後來取得應有部分之其他共有人自不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㈡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甲面積32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且被告亦未舉證有何繼續占用甲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1建物(面積120平方公尺)、B1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判決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具有形成力,依其宣告即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且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查系爭土地已於112年3月29日經本院以前案裁判分割確定,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其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甲部分土地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確定,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屬實,而分割共有物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本院固認被告基於賴岩德與原告所繼受之原共有人張明 鐘間 之分管契約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然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賴岩德所分管之甲範圍土地既已歸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先使用分管部分之被告即不得再以分管權利對抗原告,是被告所有坐落於甲土地上之A1、B1建物已不得再占用原告所有分割後之甲土地,是原告基於甲土地所有權人身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A1建物、B1建物,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屬耕地,應不得分割,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應屬無效,且目前系爭土地尚未依上開判決結果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尚未取得甲土地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即為2人,而後雖經繼承、拍賣所有權移轉,惟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滅,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並得分割為2筆等情,已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7日以所測字第1110024313號函覆前案明確,有上開函附於前案一審卷第77頁,是前案依法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並無何違反法令之處,至地政機關雖尚未依前案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然分割共有物判決乃屬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於判決確定時即已消滅共有關係,而發生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及訴外人賴岩德業已依該判決結果各自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且效力及於賴岩德之受讓人,並不因有無為所有權登記而異其結果,被告抗辯尚未完成土地分割所有權登記,原告尚未單獨取得甲土地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二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自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中由原告分得之甲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則被告所有A1、B1建物繼續占用甲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二送達(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57頁可憑)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交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甲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於白河區交通不便利之區域,附近均竹林雜木,有前案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前案卷足憑,並參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合理,是以系爭A1、B1建物占用甲土地面積合計149平方公尺,依土地112年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9月20日起至交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占用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7元(計算式:149平方公尺×68元×0.05=507元,元以下4捨5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甲部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0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交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金額分別預供擔保後(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A1、B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計算式:149平方公尺×350元=52,150元),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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