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呂宜勳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00號信箱
被告 周易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心證已形成,判決書已製作完成,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提早宣判並無不利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