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483號

原告 方藝錡

被告 黃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和忠汽車修護廠(下稱和忠修護廠)內停車處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後方(下稱系爭事故),致右後門及右後輪胎上方受損,經送訴外人三興汽車實業社(下稱三興實業社)估價,需維修項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1,156元(零件9,856元、工資4,300元、烤漆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側之事實,被告不爭執有過失,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未營業之和忠修護廠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另否認原告原所提出估價單中所列前門部分之修理項目與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聯,對原告後來補正提出之估價單(即附表所示)不爭執,但經被告與三興實業社聯絡,三興實業社有同意以17,800元維修系爭車輛,是修理費應以17,800元計算,且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後側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興實業社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汽車修護廠當天沒有營業,原告擅自駛入維修廠且於行駛中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上開抗辯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實其上開主張為真,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而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當天和忠修護廠之車道上未見有禁止進入之標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1頁),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和忠修護廠之車道有何過失,又原告行進方向為向和忠修護廠大門前進,而觀諸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為右後車門,可見被告開始倒車時,系爭車輛位置應已在被告車輛正後方,則原告未注意到右側之被告車輛欲倒車,亦難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及說明,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僅需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害所需之修理費用為21,156元(零件9,856元、工資4,300元、烤漆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112年11月6日補正提出三興實業社修正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為憑(原告原起訴所提出之估價單原估價25,656元,惟被告就左前門部分之修理項目有爭執,且估價單有部分誤繕,原告已自行扣除被告有爭執部分,並請三興實業社重新製作估價單提出),而被告就上開估價單亦不爭執,自可憑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雖以其與三興實業社聯絡結果,三興實業社有同意以17,800元計算維修費用而抗辯維修費用僅需17,800元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維修費用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9,856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95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7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56÷(5+1)≒1,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56-1,643)×1/5×(17+7/12)≒8,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56-8,213=1,643】,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643元,再加計工資費用4,300元、烤漆費用7,0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12,943元(1,643元+4,300元+7,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8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39頁可憑)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費用類別

維修項目與金額(新臺幣:元)

合計

零件

1.右後門總成拆裝8,976元

2.右後門護條880元

9,856元

工資

1.右後門總成拆裝及附件拆裝2,500元

2.右後輪弧校正1,800元

4,300元

烤漆(含右後門內外)

1.烤漆(含右後門內外、右後門護條、珍珠漆)5,000元

2.烤漆(含右後輪弧)2,000元

7,000元

21,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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