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

原告 曾美忠

被告 譚思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許文龍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7,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9月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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