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41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廖常宏

王治鑑

被告 賴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旁巷子倒車至建國路時,疏未注意建國路之車流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鄧虹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訴外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360元(鈑金750元、烤漆4,440元、零件6,17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倒車時有注意看後視鏡觀看來車,發現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後方後隨即踩剎車,當時被告車輛尚未駛進車道,係訴外人鄧虹秀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未在車道上行駛,可能是要迴轉而擦撞到被告車輛,被告應無肇事責任。

 ㈡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及費用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事故當日被告有拍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系爭車輛當日僅車頭右前方有小刮痕,其餘並無受損,否認估價單中所列右前霧燈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另該估價單所列之烤漆費用亦過高,以該小刮痕經被告詢價應僅需烤漆費用2,000元即可修復。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6月24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右後方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有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11,36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於當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車禍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110年6月25日起算2年至112年6月24日24時屆滿,惟112年6月24日為星期六,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6月26日為權利行使期間之末日,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憑(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起訴時,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屆滿,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尚有誤會,是本院仍應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據為實體審酌。

 ⒉被告固辯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在於系爭車輛駕駛人鄧虹秀云云,惟查:

 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路面邊線外側為路肩,依規定不得行車(106年06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②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臺南市○○區○○路00號旁巷子倒車欲至建國路時其車輛右後方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擦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被告倒車時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若有車輛或行人,應先讓來車、行人通過之義務,而依被告警詢陳述「我於上述時間從建國路74號旁巷子倒車出來,當我有看後照鏡發現有車輛過來,我有馬上踩剎車,...」及鄧虹秀警詢所述「...行經上述地點時,有一部車輛正要倒車出來,我看到後有按喇叭示警,但是對方好像還是沒聽到,所以還是撞上,...」「我當時車速約6-7公里」等語可知,鄧虹秀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已有按喇叭示警,被告卻仍繼續倒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顯有未注意後方駛來車輛及禮讓來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尚難憑採。

 ③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部分,依卷內系爭事故現場圖可知,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鄧虹秀駕駛系爭車輛應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惟兩車碰撞位置係位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是鄧虹秀顯亦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之過失,被告抗辯鄧虹秀駕駛之系爭車輛違規未在車道上行駛等情,應屬有據。

 ④綜參上情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後方駛來車輛及禮讓來車先行,致碰撞行駛於路肩之系爭車輛所致,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鄧虹秀之過失情節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鄧虹秀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80、百分之20。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則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情形修復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國通汽車公司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11,360元(鈑金750元、烤漆4,440元、零件6,170元),固據提出國通汽車公司100年10月8日列印之修理費用評估表(下稱系爭修理單)、電子發票及車輛受損狀況照片為憑,惟被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抗辯系爭車輛當日僅前方受碰撞有刮痕部分之損害,否認有撞擊系爭車輛之霧燈致受損,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霧燈受損而有修理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舉證證明,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受損之彩色照片主張系爭車輛之霧燈裡面燈座的子母扣有斷裂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並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照片僅能證明維修廠有修理霧燈,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修理單所載日期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23日始送至保養廠維修,距110年6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過近3個月,亦難以證明維修廠所修理之霧燈損壞情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霧燈有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損乙節,即難採信,至系爭修理單所列之前保險桿修理部分,核與被告所自認之系爭車輛前方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其中關於前保險桿之更換及烤漆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所列右前霧燈之零件費用2,680元則應予扣除。至被告雖另抗辯烤漆金額過高,費用應僅2,000元即足以回復原狀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扣除右前霧燈2,680元)為3,49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90÷(5+1)≒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90-582)×1/5×(1+11/12)≒1,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90-1,115=2,375】,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2,375元,再加計鈑金費用750元、烤漆費用4,440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7,565元(2,375元+750元+4,440元)。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系爭事故被告與訴外人鄧虹秀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及百分之20,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開規定,應依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6,052元(計算式:7,565元×0.8)。

⒌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052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7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7月2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7頁可憑)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其中53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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