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國簡字第9號
原告 陳奕全
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楊胤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原告原告起訴前先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111年1月21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1年1月21日中市環秘字第1110002857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7-25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27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向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電線杆周圍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留有大量砂石致摔車,原告因此身體受傷,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衣物等亦受損。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中山附醫醫院、祥順中醫、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1963元。
2.機車修理費:原告所有牌照號碼MGR-7738號普通重型機車,支出維修費3萬4850元(零件2萬7880元、工資6970元)。
3.交通費用:往來醫院及診所支出交通費2萬4080元。
4.手機維修費用:2萬1300元。
5.薪資損失:原告因傷2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1991.5元計算,共4萬3983元。
6.除疤美容費用:2萬元。
7.財物損失:衣物受損,包括運動褲3480元、運動上衣2888元、襪子375元、鞋子2180元、包包630元、安全帽2100元,共1萬1653元。
8.慰撫金:15萬元
9.以上合計33萬7829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7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負有臺中市道路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之義務,以維護道路行車往來之安全性,被告各區清潔隊平時係以8米以上計畫道路納入清掃維護工區道路,系爭路段係由烏日區清潔隊負責道路清潔維護,路寬約僅2.5米,雖非屬平時清掃維護路段,烏日區清潔隊每周均會派員機動於轄區內進行環境巡查,如發現路面遺留有廢棄物,會立即派員清理排除;另於接獲通報路面有需立即清除之廢棄物,亦會立即派員即時清理,以維環境衛生及用路人之安全。被告110年8月份之巡檢紀錄及受理民眾通報環境維護案件,均未發現系爭路段路面遺留有大量砂石之情事;又烏日區清潔隊於本件110年8月27日事故發生前,並未接獲民眾或其他相關單位通報系爭路段路面有遺留大量砂石之情形;於事故發生後之110年8月31日始接獲1999話務中心通報系爭路段路面有遺留大量砂石,烏日區清潔隊於次日派員查看,並於110年9月2日完成清理。是以,被告就系爭路段平時已進行一般巡查,應認己達適當且必要之程度,被告既已有相當之事先預防及排除機制,且仍正常運作中,應足以維持一般人車往來安全。又事故發生前,並無民眾或其他單位向本局通報系爭路段路面遺留有砂石之情形,則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遺留有大量砂石係屬偶發事故,因行政資源有其極限,事實上無從隨時派員監看市區各道路路面是否遺留有砂石或不明物體等異物,被告既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即難認管理有所欠缺。再者,原告主張行經系爭路段因光線昏暗、路面遺有砂石導致機車打滑摔倒受有損害,惟原告於傍晚視線昏暗行經系爭路段,本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又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照片,僅能證明拍攝地點確實有砂石,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路面遺有砂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留有大量砂石而致摔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膝蓋挫傷、左手擦傷、下背挫傷、左下肢擦傷並挫傷等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衣物等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受損衣褲相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5、27-39、43、63-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0月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76093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卷第107-135頁)。被告抗辯原告摔車與路面砂石無關云云,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當日晚間9時許至警局製作談話紀錄表,陳述「因為地上有砂石,我前後車輪不穩後我就自摔,我往左倒。我未跟其他人車碰撞」等語(見卷第117頁),核與警方於當日19時5分許現場拍攝相片,路面有砂石及紊亂車痕情況相符(見卷第119-121頁),且該路段砂石數量非少,客觀上足以影響機車行車安全,原告主張因路面留有大量砂石而致摔車,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即非可採。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路段路面存有砂石(見卷第119-125頁),客觀上足以影響機車往來安全,機車騎士行經系爭路段,極有可能因車輪打滑導致行車不穩而跌倒,缺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抗辯各區清潔隊平時以8米以上計畫道路納入清掃維護工區道路,系爭路段寬約2.5米,非屬平時清掃維護路段,惟被告所屬烏日區清潔隊每週均會派員機動於轄區內進行環境巡查,如發現路面遺留有廢棄物,會立即派員清理排除,另於接獲通報路面有需立即清除之廢棄物,亦會立即派員即時清理,被告110年8月份之巡檢紀錄及受理民眾通報環境維護案件,均未發現系爭路段路面遺留有大量砂石,於本件110年8月27日事故發生前,未接獲民眾或其他相關單位通報系爭路段路面有遺留大量砂石,於事故發生後110年8月31日始接獲1999話務中心通報系爭路段路面有遺留大量砂石,烏日區清潔隊於次日派員查看,於110年9月2日完成清理,被告管理並無欠缺等語。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詢結果,於110年8月27日事故發生前均無人報案事故該處有砂石,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可佐(見卷第109頁),不能證明系爭路段有突發事故掉落砂石。依現場照片顯示,砂石遍布在系爭路段有相當大範圍,且有明顯車輛壓痕,可認砂石存在於路面有相當時間,既無證據可證系爭路段砂石係最近偶然發生而為被告不能及時排除,不能遽認被告管理無欠缺。又被告雖稱每週均會派員機動巡查,然並未提出每週機動巡查之紀錄證明,且本件110年8月27日事故發生,被告於110年8月31日接獲通報系爭路段路面有遺留大量砂石,至110年9月2日始完成清理,相隔6日均未機動巡查發現砂石立即清理,顯不合理,並參以原告提出111年8月14日現場相片,相隔1年系爭路段仍存在明顯可見砂石(見卷第213-217頁),可認被告實未依其管理計畫每週派員機動進行環境巡查,被告未定期巡檢排除系爭路段砂石,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應有欠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留有大量砂石而致機車打滑摔車,其受傷害及財物受損與系爭道路設置管理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有欠缺,致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正。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管理之系爭道路有欠缺致原告之身體及財物受有損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萬196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用品發票附卷可稽(見卷第37-5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萬408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明因傷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且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此部分請求尚乏憑據,不能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中山附醫醫院、祥順中醫、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中山附醫醫院記載「宜輕便工作1個半月」(見卷第37頁),參以原告當時擔任機車送餐工作,非屬重度勞力工作,應為輕便工作,且原告傷勢為肢體擦挫傷尚非嚴重,並非不能工作,原告主張因傷2個月不能工作,尚難採信,其請求薪資損失4萬3983元,並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所述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痛苦。參酌原告 陳明其 為大學畢業,擔任房仲月入約5-6萬元,被告為政府機關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5.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牌照號碼MGR-7738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3萬48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卷第59頁),其中工資部分為6970元,零件部分為2萬7880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牌照號碼MGR-7738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20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27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788元(27880元×1/10=2788元),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6970元,合計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9758元(2788元+6970元=975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9758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除疤美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除疤美容費用2萬元損害,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尚乏憑據,不能准許。
7.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手機、衣物、安全帽、包包等受損,業據其提出相片為證(見卷第65-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支出手機修理費用2萬13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卷第6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財物受損金額:運動褲3480元、運動上衣2888元、襪子375元、鞋子2180元、包包630元、安全帽2100元,共1萬1653元,僅提出商品網頁為證(見卷第71-81頁),並未提出其原始購買單據已證明購置金額,且以上財物均為原告身著使用之物,自不能以新品價額認定實際損失。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原告受損財物原始購置金額及已經使用期間不明,新舊程度亦無從確定,本院認以原告主張金額之3折計算價額為當,則原告就其受損運動褲、運動上衣、襪子、鞋子、包包、安全帽得向被告求償3496元(11653元×0.3=3496元)。合計原告前開財物損失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4796元(21300元+3496元=247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道路路面筆直,原告騎乘機車,前方視野良好,若能密切注意前方路況,允能發現前方路面有散落砂石,即得採取減速及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打滑摔車,堪認其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原告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3之責任,被告則應負10分之7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7562元【(31963元+30000元+9758元+24796元)×7/10=67562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0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