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304號

原告 黃秀緞 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被告 張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以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名義對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認定原告雖提出新義美大樓民國103年12月28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惟新義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11戶,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3分之2以上出席,是新義美大樓於103年12月28日所召集的區分所有權會議並非成立生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與該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是尚難認定黃秀緞為新義美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證核閱屬實。

三、再查,原告雖提出111年12月8日新義美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張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其擔任(續任)112年度管理負責人。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上開所提會議紀錄,召集人記載為訴外人 李芸妙 (本院卷第92頁),然李芸妙既非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111年12月8日新義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亦難認為合法召集,故原告自非經新義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之管理負責人。從而,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且經本院訊問原告說明管委會如何組成,原告僅空泛指稱新義美大樓有管理負責人(本院卷115頁反面),足見原告所述仍不足證明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存在,原告既無法就此部分為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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