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796號
原告 陳和春
法定代理人 蔡雅如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7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康是美藥妝店門市購買酒精後欲返家,在被告門市前方設置之停車場牽引機車時,因該停車場地面呈下坡狀態,致原告滑倒跌坐在地,並造成原告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報案時間與原來起訴狀記載之跌倒時間不同,無法證明本件係在被告門市前之停車場跌倒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門市停車場地面斜坡而滑倒,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7、65頁)。惟查,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能證明原告就曾在上開地點路面發生交通事故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又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即系爭傷害),而於110年6月16日12時45分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然其就醫時間距事發時已逾18小時,復依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16頁),原告早於110年6月1日就曾因右上肢挫傷、背部肌肉拉傷、雙肩拉傷等傷勢就醫,故系爭傷害是否即為原告所述係在被告門市設置之停車場滑倒所致,已非無疑,且診斷證明書僅能呈現所受之傷害以及就醫日期等客觀資訊,無從證明受傷之原因為何,尚難僅憑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滑倒因係被告門市之停車場地面坡度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停車場設置或管理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其發生滑倒而受傷之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