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82號
原告 白雨禾
上列原告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依上開規定陳報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及其人別資料,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