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75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545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545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 林清和林清福 之債權人,為了解系爭事件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為請求,聲請裁定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卷等情,固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惟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又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聲請人為系爭事件被告之債權人,然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僅稱為明瞭案情,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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