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40號

原告 王晟宇

被告邱亭維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僅稱「原告對被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償還原告強制執行期間所有金額」(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債權」、「強制執行期間所有金額」為何,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然該等事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之義務,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居所地、11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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