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黃文翰

相對人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264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1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1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2年12月1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9,462,740元(計算方式:本金750萬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962,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9,462,740元。)。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1,892,548元【計算式:9,462,740元×5%×4年=1,892,548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00,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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