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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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宗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宗志(下稱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併同聲請定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在案,原審審核後亦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伊其餘2罪所處之刑合計僅為有期徒刑10月,原裁定就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即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7月、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且已再給予適度之減輕,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
㈡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3頁),然此與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前揭說明,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1之已執行完畢部分,將來得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後予以扣除,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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