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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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失業已久,急欲承租一自小客車以供其開計程車謀生,即與年籍不詳之已成年女子「 阿美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海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平公司)之店面,向海平公司負責人乙○○之妻 詹淑嬪 承租車號000000號福特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惟因詹淑嬪要求租車時須有連帶保證人及與連帶保證人共同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詎甲○○為順利租車,於該時、地,竟與「阿美」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提出戶籍謄本使詹淑嬪誤以為「阿美」為其妻子 張月微 ,而由「阿美」在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 張月薇 」(欲簽寫「張月微」而誤寫成「張月薇」)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假冒「張月薇」名義作成該連帶保證文書,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如附表所示載有發票日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造「張月薇」之署押,又於授權書之立授權人欄偽造「張月薇」之簽名一枚,冒名作成授權海平公司填寫本票金額意旨之文書,而後甲○○與「阿美」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甲○○交付前開證券及文書交予詹淑嬪以之行使為詐術,使詹淑嬪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出租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海平公司及張月微(嗣更名為丙○○),迄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因甲○○未及時將上開自小客車返還,亦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一萬九千元,經不知情之乙○○依授權於本票填載面額(如附表1所示)完成發票行為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甲○○之妻張月微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始知悉上情。嗣甲○○已返還車輛,償付欠租。
二、案經乙○○告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向海平公司承租上開自小客車、積欠租金及囑已成年女子「阿美」以「張月薇」之名於前開本票、授權書、租賃契約書內之簽寫「張月薇」署押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其曾打電話徵詢其妻張月微之同意,方囑「阿美」為前開簽寫「張月薇」署押之舉,故其係無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張月微於偵訊中證稱伊並不同意被告使用伊的名字,所以才會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被告沒有打電話要找人簽你名字)當時我不知情」等語相符,並有上開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影本附卷可憑,參之被告若真事先有得到其妻張月微之同意,實無庸攜帶戶口名簿及找年籍不詳之「阿美」充代其妻,是其所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被告偽造前開文書使海平公司產生有擔保之誤信,又即使將「張月微」誤寫成「張月薇」,海平公司仍認「張月薇」即被告之妻,因而有使張月微被索償之虞,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海平公司及張月微,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該成年女子「阿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署押又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為租車謀生,一時急切欠慮而犯本案之罪,嗣已還車付租,並獲致被害人即車行老闆及被告之妻之諒解,衡情不無可憫,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原判決未以此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因欲租車謀生而犯本案之罪,動機並非甚惡,事後已還車償租,獲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當已足資為戒,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有妻女待其照顧,本院認所宣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緩刑二年,用勵自新。附表1、所示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應予沒收;附表2、所示偽造之「張月薇」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亦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二項、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附表:
1、偽造之本票一張(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發票人張月薇、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關於「張月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2、偽造之「張月薇」署押①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所偽造之「張月薇」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②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下偽造之「張月薇」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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