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顏大傑
楊維軒
被 告 喻睦桓 即喻豪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90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9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9,329元(內含手續費2,708元、違約
金47,972元),及其中72,656元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計算方式
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當庭撤回手續費及違約金部分請求,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100年12月
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72,656元及循環利息155,993元
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表、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