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於97
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定,於97年11月16日因罰金易服勞
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
其再犯本案,堪認其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顯然漠視道路
交通安全之維護,且被告明知自身有肝硬化病史,酒精代謝
能力較差(見偵卷第6頁),仍服用酒類,致呼氣之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其服用酒類後之駕
駛行為,對用路安全之危害難認輕微,不宜輕判。另參被告
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
,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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