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84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 告 黃信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還清欠款,並以台新銀行為被
保險人,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訂
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
款時,應由國華產險負百分之90之理賠責任,台新銀行自負
百分之10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計尚積欠台新銀行共計186,471元未為清償,嗣國
華產險依約賠付台新銀行理賠金167,824元(其中本金158,
045元)後,台新銀行即將該167,824元債權讓與國華產險,
國華產險又於99年6月17日將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
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24元,及其中158,045元自99
年8月13日(原自91年8月28日起算,嗣減縮自99年8月13日
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
、理賠申請書影本、小額信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
對原告得向其請求國華產險已賠付之金額俱不爭執,惟以原
告不能向其請求利息等語置辯,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第126條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時效抗辯後
,原告即當庭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99年8月13日起算利息
,是原告請求之利息,未逾5年之時效,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7,824元,及其中158,045元自99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