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090號
原   告  林玉桂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
被   告  任京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兩造訂約當時(民國97年
3月7日)有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租賃契約適用之準據法固無約
定,惟兩造係於本國訂定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亦位於我國
,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3月7
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7日前支付。詎被告自100年9月起即未
依約定給付租金,積欠原告自100年2月7日起至101年4
月19日止之租金共計164,866元,經原告於101年2月24日
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所欠租金,被告於101年3
月7日收受後仍未置理,嗣原告於101年4月18日依系爭租
約第15條第1款約定發函終止租約,被告已於101年4月19
日收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所欠租金
共計164,866元。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
終止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1年4月2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16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律師
函及回執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
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2個月,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
、「…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
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系爭租
約第16條第1款、第12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
2月時未繳租金數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
給付,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164,866元。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兩造系爭租約業於原告終止通知送達被告時即101年4月19
日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未
於租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房屋,
應自101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2,00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1
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2,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164,8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
合計40,69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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