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8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李宗哲
       陳倩如
被   告  牛振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利息之計算乃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
20%計算。詎被告迄100年10月3日止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165,654元、利息143,631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
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85元,及其中165,654
元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牛振玲」簽名非伊書寫,
非伊所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消費款165,654元、利息143,631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卡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申請書上「牛振玲」簽名非伊書
寫。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359條第1項固規定甚明,惟依「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
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
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
鑑定,自為判斷。」,「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
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
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
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
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05號、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原本,經比
對其當庭書寫簽名字跡、其民事異議狀上簽名字跡、其聲請
法庭錄音光碟狀上簽名字跡,均核與其本件申請書上簽名字
跡,其筆順、運筆轉折、神韻及態樣等,其書寫習慣相同,
且無扭捏模仿之情,顯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可認係同一人
所為。此外,依卷附信用卡申請書,記載申請人之卡片及帳
單寄送地址乃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4,
帳單地址自95年間起均改寄至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1,有帳單明細可證。而被告自89年至94年7月前設籍在
前揭大順一路址,其後設籍在文忠路址,有戶籍謄本可證,
均核與前揭申請書、帳單寄送地址相符,如非被告本人聲請
,又豈會在其戶籍變更時,一併同時變更其帳單寄送地址。
且觀以帳單明細,復有該信用卡之繳費紀錄,如係他人冒用
申請,被告對該帳單之寄送豈會從無異議並繳納款項。是綜
上各情,應堪認定該信用卡即為被告本人所申請,被告辯稱
申請書上「牛振玲」簽名非伊書寫,不足可採。從而,被告
自應就前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被告之抗辯不足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消費款負
清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28
5元,及其中165,654元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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