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5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楊柏原
被   告  林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嗣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欠
款及利息,即與原告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約定就信用卡欠
款分54期攤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還款
契約、約定條款、欠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4元
合計1,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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