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221號
法定代理人 林秉男
訴訟代理人 江茂桐
被 告 王豊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路4
段60之2號9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
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823元。詎被告自民國99年6月起至101年2月止,共計
欠繳管理費21個月,總計為17,28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本社區住戶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欠繳之該等管理費總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該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住戶規約、催繳管理費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該
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