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邱維理
訴訟代理人 邱志昌
被 告 王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8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3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自稱因信用不佳,以原告名
義向聯邦銀行貸款40萬元購買二手車,車號000000號汽車乙
輛,登記原告所有,但被告假借試車,就開走占用使用。被
告只付一期款14,000元,原告已清償上開貸款386,000元。
然上開車輛至今違規31次,共被罰款119,400元、汽車燃
料稅12,360元,共131,760元。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責繳納
。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經本院96年交訴字第167號判
決在案,該車至今被扣在內惟派出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積欠上開使用牌照
稅、汽車燃料費,就其主張以本人名義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
代償之事實,已提出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監理處說明稅
費積欠情形之函文、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判決,債務
清償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高雄市西區稅
捐稽徵處101年5月4日高市西稽機字第1010011510號、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4月30日高市監費字第
1010008033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5月4日高市交
裁決字第10132260100號函覆在卷可查。且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並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加以爭執,則原告之上
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貸款購買
系爭車輛,原告代償該貸款386,000元,系爭車輛尚有交通
違規罰鍰119,400元及汽車燃料稅12,360元未繳納之事實,
應可認定。
四、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
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
請求賠償,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原告受被告所託,以其名
義辦理系爭貸款以購買系爭車輛,兩造間自成立委任契約,
故原告因受任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而需繳交之交通違規罰
鍰119,400元、汽車燃料稅12,360元,既屬處理委任事務所
負擔之公法上稅款,類於上開規定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意旨
,僅可請求被告代為繳納或提出相當擔保,非可逕自訴請給
付該尚未繳納之稅款金額。簡言之,本件原告理應先行繳納
後,再依債權讓與之法理或依其他事由請求被告給付該項款
項,而本件原告既尚未繳納上開款項,自無由請求被告先行
給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1,760元部分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