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
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凌晨3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
攔查,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補充為「卻
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
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時48分許經
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於
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經本院以95年度港交簡字
第1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2,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猶不
知悔改,輕忽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且
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
,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之安全。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不高,車行約200公尺即為警攔查,行車距離不長,本
案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