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林敬弘
被   告  鍾立恭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立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鋐洲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鍾立恭於民國100年5月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87,000元,原告當場交付如數現金予被告
鍾立恭,被告鍾立恭並當場提供由訴外人奇摩網通有限公司
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6月10日、票面金額為87,000元、票
據號碼為CA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原告遂於100年6月10日向付款人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
,經向被告鍾立恭反應,其辯稱不知情,且再次要求原告出
借115,000元並提出由被告鋐洲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
日為100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115,000元、票據號碼為C
A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該開借款之擔保,經原告
於100年11月14日向付款人提示上開支票亦遭退票,是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立恭之住所地作為催告其還款之意
思表示,故被告鍾立恭積欠原告借款202,000元(計算式:
87,000+115,000=202,000元),而被告鋐洲企業有限公司
亦積欠原告票款115,000元。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
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鍾立恭給付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鋐洲企業有限公司給
付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再本件被告鍾立恭所負借貸債務與被告鋐洲企業有限
公司所負票據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本件任一被
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