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336號
原 告 陳志傑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鶯
訴訟代理人 王愛蘭
盧美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任職亞洲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洲廚房公司),由公司在被告銀行開立薪資帳戶
,每月匯入薪資所得。嗣後原告於90年1月9日遭到收押至
100年2月中旬由台東綠島監獄出監返台,出監後發現存摺
及提款卡皆已遺失,並於100年3月8日辦理存摺補發,但
帳戶內竟被盜領只剩新臺幣(下同)1,109元。原告任職於
亞洲廚房公司期間,公司提供住宿及三餐,原告只購買1輛
腳踏車約3,000元,每月固定開支約2,000元、3,000元,
但帳戶內竟然只剩1,109元,與事實金額有差距。故起訴請
求返還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7月9日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仁愛分公司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帳戶於94年1月1日由被告系統轉換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據系爭帳戶自88年7月9日至101
年5月17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二),自88年7月至
89年3月間轉入薪資款項,於88年至89年3月27日間多次以
金融卡方式提領,於89年3月27日帳戶餘額僅餘996元;於
89年6月21日僅有利息存入46元、89年12月21日利息存入20
元,並無存款支出交易,至90年1月9日原告所稱遭收押時
,帳戶餘額僅餘1,062元;另於90年1月9日至100年3月
8日期間,僅有利息收入共47元,並無存款支出交易,故與
原告所稱於100年3月8日帳戶餘額為1,109元相符。依原
告與被告於88年7月9日簽訂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戶開戶
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使用應行注意及約定事項十九約定
:「存戶憑金融卡存取款、轉帳、轉帳消費時,金融卡如同
存摺,密碼之使用如同印鑑(或簽名),其與憑存摺並填具
存、取款憑條(加蓋印鑑)之存提款具有同等之效力。」。
故原告以金融卡提款,與憑存摺並填具存、取款憑條(加蓋
印鑑)之存提款具有同等之效力,且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原告以金融卡提款,被告已對
原告依法發生清償效力。又依約定事項三、四:「金融卡僅
供存戶本人使用,不得轉讓或質借,如有私相授受等情事,
概由存戶自行負責。金融卡及其啟用密碼由本行製作,存戶
應自行牢記密碼並與卡片分開存置妥慎保管,絕不向別人透
露以確保存款之安全。」,原告應自行負責妥善保管金融卡
暨其密碼,不容原告任意指稱其存款係遭盜領。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銀行開立之薪資帳戶遭盜領,請求被告
返還存款179,847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179,847元,但未就其主張之
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採信。再
者,依原告與被告於88年7月9日簽訂之「富邦商業銀行存
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使用應行注意及約定事項
十九約定:「存戶憑金融卡存取款、轉帳、轉帳消費時,金
融卡如同存摺,密碼之使用如同印鑑(或簽名),其與憑存
摺並填具存、取款憑條(加蓋印鑑)之存提款具有同等之效
力。」(本院卷第38頁反面)。故存款戶以金融卡提款之效
力與臨櫃提款之效力相同,此亦為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交易大
眾所明知。而被告提出之原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本院
卷第22至26頁),自88年7月至89年3月間轉入薪資款項期
間,多次以金融卡方式提領,每次提領1,000元至1萬元不
等,於89年3月27日帳戶餘額僅餘996元,89年6月21日有
利息存入46元、89年12月21日利息存入20元,並無存款支出
交易。而原告於90年1月9日起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於入監前,系爭帳戶餘額
僅餘1,062元(996+46+20)。原告入監後至100年3月
8日期間,僅有利息收入共47元,並無存款支出交易,與原
告所稱於100年3月8日帳戶餘額為1,109元相符。原告雖
主張亞洲廚房公司提供住宿及三餐,平時並無提領款項使用
之需要云云,然而原告當庭自承在亞洲廚房公司工作期間並
沒有將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給別人使用,在任職期間亦有
以提款卡提領使用1、2次之情形,堪認原告之提款卡並無
遺失,難認有何遭盜領之事實。縱然有遭他人盜領之實,原
告亦應請求盜領之行為人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帳戶款項遭盜領之情形,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17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