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馮國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外出
購物」補充為「,自上開處所出發,途經麥寮鄉鄉某商店處
購物後,欲返回居處」;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補充證
據「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現場照片2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累犯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於97
年間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再犯本案,堪認被告猶未因刑
之執行而知悔改,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
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對用路安全之危害難認輕微,不宜輕
判。另參被告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