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五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特別法,應優先刑法而適用。又釋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及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本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形式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諸本條例第二條條文,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尤為明證。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強盜罪部分,以本條例因數次逾期展延而失效,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揆諸首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普通強盜罪部分,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特別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而無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原判決竟誤以上開條例為已失效之法律,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