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孫禮光 律師
吳保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本件上訴人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影印後,將其上之發證日期、身分證號碼、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欄、住遷註記欄予以塗銷,更改其內容,自屬身分證之變造而非偽造,原判決就該部分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自無違法可言。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沒收,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原判決對於得沒收之變造身分證影本不予沒收,尚不能認為違背法令。又連續犯依法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是否加重,屬法院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並未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於理由內說明加減之順序,乃屬當然,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斟酌情形,未予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是否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