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法定代理人 郭坤勇 訴訟代理人 郭芳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有維護上訴人個人資料正確之義務,竟未為之,使彰化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誤以為上訴人係「呆帳」戶,致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十八條之特別規定(原審誤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民法之後法),自應適用該規定,爰審酌上訴人申報錯誤身分證號碼在先,且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高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金額,況被上訴人已函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刪除上訴人「呆帳」紀錄,認以賠償上訴人非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適當。又呆帳紀錄需金融機構始能向該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非公眾可得而知,僅須刪除「呆帳」紀錄,即可達回復名譽之目的,無須以登報刊登啟事為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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